一、享受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的人员范围
持有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核发《再就业优惠证》(可在本省范围内使用)的下列人员:国有、集体企业(县属以上)下岗失业人员;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农村劳动力和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凭劳动保障部门发放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
《再就业优惠证》和《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年检制度。其中《再就业优惠证》年检时间为每年的1月至3月,凡逾期未年检的《再就业优惠证》自行废止。
二、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的扶持政策
1、税费减免政策。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除外),在每户每年8000元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2、小额担保贷款政策。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和持《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对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享受财政贴息(展期不贴息),其中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复员转业退役军人给予全额贴息;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给予50%贴息。
三、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扶持政策
1、税收减免政策。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以每人每年4000元的标准,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
2、社会保险补贴政策。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除外),在新增加的岗位中,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3、贷款政策。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
四、就业援助政策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计算年龄的截止时间到2007年底)和年龄未到“4050”但就业确有特殊困难的人员,作为就业困难对象,给予以下政策扶持:
1、社会保险补贴政策。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就业岗位,优先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公益性岗位和其他合法用人单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就业困难对象工作时间延长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相应延长。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其实际缴费额的一定比例计算,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2、岗位补贴政策。公益性岗位和其他合法用人单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在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同时享受岗位补贴。
五、就业服务政策
劳动保障部门设置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持《再就业优惠证》和《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提供职业咨询指导、就业信息服务等免费的职业介绍服务。
对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各类职业中介机构,按照介绍成功并签订劳动合同的实际人数给予每人最高不超过120元的职业介绍补贴。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在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定点机构参加培训的,提供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
凡参加职业培训的下岗失业人员均可享受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六、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扶持政策
继续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吸纳安置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以上(从事工程总承包以外的建筑企业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70%以上),并与其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经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上述扶持政策自2006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政策审批的截止时间暂定到2008年底。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如果国家对税收制度进行改革,有关税收政策按新的税收政策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