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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开发(管理)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直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为了贯彻执行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冀劳社[2004]38号和冀劳社办[2005]13号文件精神,规范企业及其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行为,解决因企业和职工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而影响职工退休待遇水平问题,维护职工的切身利益,鼓励未参保企业和中断缴费人员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1999年第259号令)和《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省政府1999年第1号令)的规定,认真履行企业缴纳和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缴费的义务,按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要在企业内部建立公示制度,至少每季度将企业每月申报额和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包括代扣代缴情况)公示一次(10天)。公示期内,职工对企业缴费和代扣代缴情况有异议的,应及时向企业提出质疑,也可以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按《河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理。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采取定期打印发放《个人账户对账单》、填写《养老保险手册》、通过新闻媒体公告或将个人账户打印成表格公示等形式进行对账。单位、职工对企业缴费和个人账户记录情况有异议的,应自接到对账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复查。经复查,确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记载、打印错误的,应及时纠正;属于企业和个人欠缴、少缴等原因影响个人账户储存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责令企业和个人补缴。补缴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予以补记,并书面通知企业和职工本人。
三、本通知下发前已经参保的企业和职工按规定应缴而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原固定职工、原劳动合同制工人、原计划内临时工、原临时工最早分别自1993年1月、1986年10月、1990年3月、1995年1月起补缴。2006年6月30日前,按规定已申报缴费的企业,可由企业和个人按欠费当年缴费基数和费率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未按规定申报缴费的企业,由企业和个人按照欠费当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基数和欠费当年的费率补缴。2006年7月1日后,再补缴欠费的企业和个人,已申报缴费的企业,可由企业和个人按照欠费当年缴费基数和费率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加收滞纳金,按核定的缴费基数记录在欠费当年。未申报缴费的企业,按照补缴时上一年金省职工平均工资作基数和费率补缴,按欠费当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基数补记个人帐户,可不收滞纳金。企业和个人按上述办法补缴后,在计算基本养老金时,不再按中断缴费计算。补缴建立个人账户之前欠费的,补缴后只计缴费基数和缴费月数,不计个人账户。
四、对本通知下发前应参保而未参保或中断养老保险关系,既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费基数,也不申领本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其退休费用自行负担的企业,在2006年6月30日前办理参保或重新参保的,原固定职工1993年1月至1995年底的养老保险费只补缴个人缴费部分;劳动合同制职工最早从1986年10月、原计划内临时工最早从1990年3月、原临时工最早从1995年1月到1995年底的养老保险费按当时费率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补缴。补缴上述费用的,以欠费当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补缴基数。从1996年1月起至2005年12月,企业按照欠费当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11%补缴欠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职工个人补缴,其余部分由单位补缴。超过本通知规定时限后再参保或重新参保的,单位和个人如补缴以前的欠费,按本通知第三条第三款未申报缴费企业办法办理。企业和个人按规定补缴后,未实行个人缴费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参保单位在未参保期间已退休人员,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从补缴后的次月起纳入统筹。
五、本通知下发前曾经在企业参加养老保险,后与原企业解险莹动盖系的人员,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保并自愿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由本人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可补缴1996年1月以后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凡在2006年6月30日前办理的,可按照欠费当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作基数(其中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后欠费的,以本人选择的缴费档次作基数)和18%费率补缴。2006年7月1日后办理的,在原补缴数额的基础上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加收滞纳金;也可按补缴时上一年全省职平均工资作基数和18%费率补缴,以欠费当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补记个人账户,可不收滞纳金。在参保企业再就业后未缴费或中断缴费的,以及补缴未解除劳动关系期间欠费的,按照本通知第三条规定办理。本人自愿不补缴的,相应扣减其缴费年限。
六、在实行企业和个人缴费前,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在实行企业和个人缴费后重新就业并参保以及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保,其首次参保前的年限,不属本通知补缴范围。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自由职业者重新参保后,当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且与在企业参加工作时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合并计算满15年,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若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时,实际缴费年限不满5年,或缴费年限(含连续工龄)不满15年的,一次性结清个人帐户。若本人自愿,也可延长缴费至满足上述条件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实行企业和个人缴费后,二直塞缴费人员,现已达到或超过退休年龄的,不属于本通知规定的补缴范围,劳动保障部门不办理退休审批手续。
七、按原劳动人事部劳人劳[1988]5号和原省劳动人事厅冀劳人计[1988]156号文件规定实行子女顶替的退养人员及原失业人员,不属于本通知规定的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范被劳教、判刑人员,不允许补缴劳教、服刑期间未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八、实行企业和个人缴费后至1994年底,中断缴费的企业长病休人员,本人可自愿按欠费当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作基数和18%费率补缴欠费,以欠费当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记录在欠费当年。1995年1月以后中断缴费的企业长病休人员,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补缴。
十、原集体企业在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集体企业养老保险纳入省级统筹通知》(冀劳社[2001]l0号)下发后,未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已破产或濒临破产,多年未缴费且现单位已无缴费能力的,不属于本通知规定的补缴范围。应按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8号)规定,纳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享受“低保”待遇。
十一、按本通知第四条优惠政策参保或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企业,应将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职工人数上报并参加养老保险。企业申报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企业劳动工资统计报表、财务报表、工资台账、工资发放原始记录等原始资料,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按规定补缴。
十二、本通知下发前已经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受理缴费情况的复查申请,职工个人因缴费基数不实造成少缴养老保险费的不再补缴,基本养老金不再重新计算。如确因企业少缴养老保险费而影响职工退休待遇的,由原单位负责解决。
十三、本通知从下发之日起执行。过去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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